在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李某,又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的技术有限公司,被公司小股东王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某向设备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 108 万余元。近日,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某某将技术公司收入 100.17 万余元,支付给设备公司。
2006 年 3 月上旬,王某某、李某某及黄某、闻某共同出资设立设备公司,其中李某某出资 190 万元,占出资比例为 38% ,王某某等人出资均未超过 25% 不等。李某某是大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任公司监事,设备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 ( 除专控 ) ,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2006 年3 月22 日 ,李某某出资30 万元,占出资比例 60% 与张某出资 20 万元,出资比例为 40% ,又设立了一家技术公司,李某某任执行董事。 2007 年 10 月末,技术公司变更登记由李某某增资 150 万元,出资比例变为 90% ,张某出资不变比例下降为 10% 。技术公司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集成技术开发等与设备公司相同业务。
2008 年3 月18 日 ,技术公司2007 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年初未付利润为 137.7 万余元,未分配利润为 29.2 万余元。 2008 年 3 月 21 日 ,设备公司授权技术公司,代设备公司履行与某媒体签订的合同及今后技术服务。
2009 年 1 月上旬,王某某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把李某某告上法院,法院通知设备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某诉称,设备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竟然设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技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技术公司的收入应归设备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须向设备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 108.9 万余元。
法庭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该诉讼,缺乏必要法律规定,所设立技术公司是事先与王某某约定的。王某某对技术公司早已知晓并认可,自己不存在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行为,未给设备公司造成损失。
设备公司认为,王某某未向公司提出要诉讼追究李某某的责任,不同意王某某代表公司的诉讼。认为李某某设立技术公司,事先与王某约定的,不存在有侵害设备公司的行为,对此王某完全知晓并认可,李某在技术公司的收入应属于合法收入。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此类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技术公司的 2007 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有公司年初未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李某某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对技术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应承担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某自愿以李某某原先 60% 的股权份额,计算李某某在技术公司全部收入法院准许,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设备公司 100.17 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