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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施工致雇员伤残 三方连带担责赔偿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5-1

     县化肥厂的一名职工受雇于他人组织的民间施工队,从事安装建筑工作,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 1 月 25 日 ,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雇主胡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137181 元(含胡某已支付的 24857 元);发包人汽配公司、转包人钢构公司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二人为县城关人,均系县化肥厂工人。胡某组织了一民间施工队,专门为他人从事安装、建筑等工作。该施工队无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安全施工合格证,未取得建筑资质。蒋某为维持生计,亦在胡某的施工队里干活。

     2008 年4 月1 日 ,汽配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加工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钢构公司承担。钢构公司于同年8 月 9 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责任均由胡某承担。

     2008 年12 月26 日 ,蒋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经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 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 。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蒋某住院 30 天,期间,胡某为其支付医疗费 24857 元。原告出院后就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与胡某等人商量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某受雇于被告胡某,为其从事施工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主观上亦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雇主胡某应对蒋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配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钢构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钢构公司无建筑资质而承包他人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同样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汽配公司与钢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有排除自己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据案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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