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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节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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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国务院令第 481 号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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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 不超过 1 万元的,每件交纳 50 元;
2. 超过 1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5 %交纳;
3. 超过 10 万元至 2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 %交纳;
4. 超过 2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5 %交纳;
5. 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 %交纳;
6. 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9 %交纳;
7. 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8 %交纳;
8. 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7 %交纳;
9. 超过 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6 %交纳;
10. 超过 2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 %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至 300 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2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 %交纳。
2.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 100 元至 500 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 5 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5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 %交纳;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 %交纳。
3.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至 100 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 500 元至 1000 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 10 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 100 元;
2.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 50 元至 100 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 50 元至 500 元。
2.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 1 万元的,每件交纳 50 元;超过 1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5 %交纳;超过 5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 %交纳;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 %交纳;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 , 按照 0.1 %交纳。
3.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 1000 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 30 元;超过 1000 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 交纳;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 %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 5000 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 1/3 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 100 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 400 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1 万元;
2. 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5000 元;
3.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5000 元;
4.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 1000 元;
5. 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 1000 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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