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文件存在的证明责任由股东承担

公司文件存在的证明责任股东承担

 

裁判要旨

 

当股东申请查阅特定文件而公司以无相关文件抗辩时,股东如能证明相关文件存在,法院将支持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

 

如确无相关文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股东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存在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如举证不能则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案情简介

 

2005920日,赵某钱某孙某(后两人为夫妻关系)共同设立甲公司赵某20%股份。

 

因股东赵某对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公司基地转让及其他经营管理事务存有异议,故向甲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特定文件资料。

 

随后股东赵某甲公司拒绝其查阅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一审中,被告甲公司抗辩称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交予原告查阅。而原告股东赵某则认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对此被告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查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赵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诉讼前已复制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对其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请求,赵某认可两次领走甲公司104本账本进行查阅,且诉讼前已复制了甲公司2014年的银行流水。虽然甲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赵某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赵某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甲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评析

 

一、股东在要求查阅特定文件时,如前置程序中公司以该文件不存在抗辩,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但在提起诉讼时,股东应准备该文件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可以将公司董事、高管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文件的赔偿责任,增加对公司的压力。

 

二、公司面对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可以具体文件不存在抗辩。如此股东将承担较大的举证压力:股东欲查阅此文件,必须证明该文件确实存在;股东欲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必须证明该责任人未依法制作、保存文件,且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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